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下午9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因闖紅燈(仁三路左轉愛三路)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8年12月19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2月25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98年12月19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左轉愛三路,然伊當時見仁三路口號誌燈確實呈現黃燈,才左轉駛入愛三路,並無如舉發員警所稱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存在;又舉發單位率以「闖紅燈」掣單舉發,自始均未提出具體證明,異議人自難甘服。再則,該違規路段為T字路口,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交岔路口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逕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裁罰顯係有誤,復查該違規行為於現行法並無處罰明文,異議人認為應予以不罰方為適法,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5622-EH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19日下午9時34
分,行經基隆市○○路、愛三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紅燈左轉),並為警當場攔停且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
1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9010027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見仁三路口號誌燈確實呈現黃燈,才
左轉駛入愛三路,並無如舉發員警所稱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存在;又舉發單位自始未就上開違規行為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過程,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仁三路方向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是在仁三路號誌紅燈時左轉,當愛三路行向的號誌是紅燈時,仁三路的號誌會有一段時間是行人綠燈,但是車輛行進號誌仍是紅燈,異議人違規時,仁三路及愛三路的車輛行進號誌都是紅燈,只有仁三路的行人行進號誌是綠燈。我看見異議人闖紅燈後,立即攔下異議人舉發,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是看到紅燈有左轉的標示才左轉,但是愛三路仁三路並沒有紅燈左轉的號誌」、「我確定異議人左轉時號誌是紅燈,因為當時行人已經過完仁三路的馬路要到廟口夜市,異議人才左轉,而且當時行人的號誌仍為綠燈,要等行人的號誌變成紅燈,仁三路的車輛行進的號誌才會變成綠燈,所以我能確定異議人由仁三路左轉愛三路時,號誌為紅燈,而不是黃燈,且我在執行勤務時,若號誌為黃燈,五秒內我都不會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且依據舉發單位調查告發之錄音蒐證結果「異議人提起打左轉燈左轉,於執勤員警告知此路口無開放紅燈左轉,異議人始表示『不好意思,真的看錯給個機會,抱歉沒有注意到』」云云,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90100275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違規當時仁三路之號誌燈應呈現紅燈無訛,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於理應採。是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諒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左轉並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敘述如后,以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揆諸前揭函示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洵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認為於T型路口紅燈左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而認應類推適用紅燈右轉之處罰,乃係誤解法律所致,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