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96年10月24日釋放之日止,共受羈押61日,嗣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60號、96年度簡字第4365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等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共准予賠償183,00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