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洪心怡 被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7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兩造婚後不久,即於同年8月2日,因強盜等案件入監執行4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因其情緒不穩定,會對原告動手動腳,嗣被告入監服刑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面會結果,始知兩造間個性不合,且被告在監而未能負擔家庭經濟,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承上,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繫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提出陳報狀表示:其同意離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8月2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1年5月15日竹監總決字第101040105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受刑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此之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上開情詞,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法維繫乙
節,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明願意與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夫妻間之相互信諒、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而衡情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