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琪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型式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請而領有營業級別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山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並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在該機具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1,3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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