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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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暉原名羅國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暉與 石曜橒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
3時許,至石曜橒與 王莉茵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所經營之商店,欲向石曜橒索討債務,致王莉茵心生不快,而與羅國暉發生爭執,羅國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先以:早就看你們很不高興,債務再不處理就找兄弟教訓你們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王莉茵後,再徒手毆打王莉茵,使王莉茵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王莉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羅國暉於偵查中固坦認確有因與石曜橒之債務糾紛,於
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至王莉茵與石曜橒經營之前揭商店,欲與石曜橒討論解決債務之事,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渠並未恐嚇王莉茵,係王莉茵一直在罵人,渠才出手把王莉茵推開,王莉茵所受傷勢可能係推擠中造成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先以早就看你們很不高興,債務再不
處理就找兄弟教訓你們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王莉茵後,復出手毆打王莉茵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莉茵、石曜橒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101041
253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渠係因王莉茵
要求渠離開店裡才火大衝上去與王莉茵「推擠」,渠並無揮拳打傷王莉茵,只有用右手推王莉茵頭部云云;於偵查中仍稱:渠「推擠」王莉茵,是渠受傷,是王莉茵、石曜橒二人打渠,渠有驗傷單,事後補寄云云。惟觀之卷附現場攝影光碟,被告確有「出拳」毆打王莉茵之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之「推擠」,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稱「推擠」云云,已不足採;且被告確有於爭執過程中對王莉茵以上開言語恫嚇,業據證人王莉茵、石曜橒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抗辯顯不足採,被告甚至有虛偽陳述情事,已摧毀被告自己憑信性之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行為人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項針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進而實施毆打被害人之加害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便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先以早就看你們很不高興,債務再不處理就找兄弟教訓你們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莉茵後,旋於緊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徒手毆打王莉茵,致使王莉茵產生受傷之實害,遵循前揭說明,被告之恐嚇危害行為當為伴隨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石曜橒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恫嚇王莉茵,並出手毆打造成王莉茵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實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王莉茵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素行 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壢簡 字第 1703 號判決(101.1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60 號(102.03.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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