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高麗琴 相對人 黃志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執行假扣押,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提出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新臺幣40萬元範圍內,如因聲請人假扣押之執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者,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擔保責任。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等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曾於108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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