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柒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零錢包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袋(合計毛重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零錢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柒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袋(合計毛重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朋友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驗餘淨重2.37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純度
23.45﹪,純質淨重0.5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8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毛重4.1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3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吸管1支及其所有置放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