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告 莊雅雯

被告 葉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7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冠瑜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冠瑜」),並口頭告知甲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冠瑜」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至000年0月0日間,以臉書暱稱「JackesXie」、LINE暱稱「 謝晨藝 」(起訴書誤載為「 謝晟藝 」)之帳號,及佯裝NewtonX網路線上客服,向莊雅雯佯稱:可下載NewtonXAPP操作投資網路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2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各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而損失總計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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