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燕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尹燕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被告尹燕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已肇事,不論其有無過失,均應確認肇事情形,並為妥適處理,惟被告竟未給予被害人 傅首璽 適當救護,且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其行當嚴予譴責。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128號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查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受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犯後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已於102年7月29日支付5萬元公益捐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家扶希望學園,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