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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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帆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帆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期滿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帆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嗣已於100年5月25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8年8月13日伊借告訴人 郭明玉 1萬元,告訴人簽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本票做擔保,98年10月12日伊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簽2張本票,面額各為1萬元做擔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8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8月13日伊向被告借1萬元,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做擔保,98年10月12日伊跟被告借2萬元,簽發本票2張、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做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復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聲請人(即被告)稱對造人(即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13日、98年10月12日所簽發交付聲請人用以擔保借款債權之本票3紙,面額均為1萬元整,業經承辦檢察官扣押,聲請人同意不再要求對造人履行票據責任」,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80號卷第2頁),互核被告、告訴人所述及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堪認告訴人於98年8月13日借款時係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擔保,98年10月12日借款時則係簽發面額各
1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供作擔保。又本件扣案之本票4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為告訴人簽發擔保其98年8月13日借款之用,係告訴人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本票,面額、張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上揭調解筆錄所載均不相符,故難認與本件被告重利犯行具有關連性,退步言,縱由發票日98年10月12日及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認此3張本票應係擔保告訴人98年10月12日借款之用,但此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規定,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1│0000000│1萬元│郭明玉│98年8月14日│├──┼─────┼───────┼────┼──────┤│2│0000000│7仟元│同上│98年10月12日│├──┼─────┼───────┼────┼──────┤│3│0000000│7仟元│同上│同上│├──┼─────┼───────┼────┼──────┤│4│0000000│6仟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