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資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DMA二顆(驗餘合計淨重0.七0九八公克),係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四五七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告李金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向不詳之人取得MDMA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9巷巷口,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MDMA2顆(淨重0.7110公克、驗餘淨重0.70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MDMA2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MDMA2顆(淨重0.7110公克、驗餘淨重0.7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溫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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