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茂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方茂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茂祥於民國101年8月7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徐鈺婷 位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外,見徐鈺婷住家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從大門走入,侵入徐鈺婷住宅內,徒手竊取徐鈺婷置放在屋內沙發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合計價值約3,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徐鈺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方茂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45、4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鈺婷、證人即被告胞弟方華瑩(上開機車所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查被告趁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閉之際,趁機從門走入,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其自陳係為施用毒品,始臨時起意犯下本案(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犯罪動機及目的俱無足取,衡酌其造成告訴人損失約3,000元,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所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