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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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勝德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勝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42號、98年度臺非字第179號判決參照)。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原宣告
刑,雖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1年度聲字第528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404號駁回抗告確定。惟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10所示各罪所處之原宣告刑,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有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已分別由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臺非字第147號、第138號判決均予撤銷,並分別改判附表編號1、2、10「備註」欄所示改判後之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04號確定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原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本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僅係據以定應執行之其中附表編號1、2、10部分之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形,業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將該等部分撤銷改判,則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抗字第1404號確定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2、10部分之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既均經撤銷,則該確定裁定以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至9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附表編號1、2、10部分係指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撤銷改判後之刑),再次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5至
7、9至10所示之罪,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4、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法院亦不得依第51條之規定併合處罰。而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此等請求之相關紀錄,應認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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