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鴻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被告陳鴻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6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5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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