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鴻樑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傅鴻樑涉犯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期滿。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商標法業於101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4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102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於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時所用之物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除同屬前開法文之重製物外,亦係被告違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自101年7月1日起修正為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凡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物品部分,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固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2至4物品部分,聲請人所引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則容有誤會,蓋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本即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屬應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於此自應另援引前揭之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喜羊羊與美羊羊」美術著作商品│1個│││鉛筆盒││├──┼─────────────────┼────┤│2│仿冒「迪士尼」商標商品「Winniethe│15本│││Pooh」電話本││├──┼─────────────────┼────┤│3│仿冒「迪士尼」商標商品「Chipand│2個│││Dale」煙盒套││├──┼─────────────────┼────┤│4│仿冒「哆啦A夢」商標貼紙│768張│├──┼─────────────────┼────┤│總計││78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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