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及移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之廁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用一次。嗣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八四五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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