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原即認識之丙○○位於台中縣○○鄉○○路○○○巷三十六之十一弄十八號家中鋁門,入內在一樓辦公室抽屜取走丙○○所有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後,隨即前往龍井郵局,未經丙○○同意,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擅自填載提款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新臺幣肆仟元整、4000」,並於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前開「丙○○」名義之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致使交龍井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提領而依約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予乙○○。乙○○於取得上開四千元後,旋將上開存摺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丙○○前往龍井郵局提款時,發覺存款短少甚多,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龍井郵局提款提監視錄影光碟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丙○○所有上開帳號之龍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前揭偽造提款單並持以向龍井郵局提領丙○○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公訴人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提款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於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雖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惟已由被告持向龍井郵局辦理提款而成為該局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盜用丙○○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