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巷一一之一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遂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確認結果報告以及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毒品人口資料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復不知警惕而再犯,然其僅施用一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經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多次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均無施用毒品之現象,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中分三刑字第0九三00二七六三二號函及所附確認結果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各四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仍有勉力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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