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0五七六號函,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合先敘明。
又訴外人 梁燦 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承受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六),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梁燦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其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僅受部分清償,尚有本金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同一清償責任,經原告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訴外人梁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就擔保物強制執行,尚有部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七八號支付命令一份、確定證明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四二號分配表一份、財政部函一份、在卷可參,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邀擔任梁燦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與梁燦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