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屈仁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萬73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4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期限過後並未提出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44號提存卷宗、95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卷宗、95年度北簡字第22494號卷宗、96年度聲字第2680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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