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11號聲請人維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3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39號民事裁定提存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獲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之謂也。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尚難遽認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期間內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又依聲請人所述情形亦無債權人本案已獲勝訴判決或就假扣押所生損害已為賠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固提出同意書影本以證明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本件擔保金,惟未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供本院比對以證明該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出具,亦難據此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有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事實。末查,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