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國電子門市之司機,負責承載及搬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上開門市店門前搬運冰箱之際,本應注意將所搬運之冰箱保持平衡,避免不慎傾倒而砸傷路過之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該冰箱未能保持平衡而往後傾倒,適有告訴人甲○○徒步行經該處之際,閃避不及,因而受有頸部、左腰、尾椎挫傷、左踝瘀傷及韌帶裂傷等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12月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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