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OOYC1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2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且本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發生地在臺北市○○○路與大安路路口一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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