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12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2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陸顆(驗餘毛重共計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MDMA」之記載應更正為「MDA、MDMA」;關於「驗餘淨重」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毛重」,並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MDA、MDMA6顆之鑑驗前總毛重為1.62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MDA、MDMA6顆(驗餘毛重共計1.5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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