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6月28日、96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字第41-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6年6月13日20時41分許、96年7月22日22時9分許(吊扣駕照期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豐年街之時,為警發覺有酒後騎車之情事,遂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28日、同年8月6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以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且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已於同年6月28日、8月6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2張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後,遲至「97年9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駕駛執照吊銷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