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10即為18,72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為2,08
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