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18元,另於91年至94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7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689元,約定自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役畢後滿1年之日,每1個月為期,本息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
催收款項時,自逾期日起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
償還利益。被告丁○○、甲○○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臺灣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0元(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