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應於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年
息20%之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
然被告申領該信用卡後,迄98年7月10日為止,共計欠繳146
880元,以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900之違約金。⑵被告
前因無法清償欠款,而於95年間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
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簽訂協議書並
約定按月繳納9560元與各債權銀行,其中由原告受分配清償
部分係以每月1596元之數額逐期受被告之給付清償;而按照
系爭協商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如未依協議繳款清償,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被告於98年5月10日之清償期付金額逾期未繳款,
遲至98年6月5日始再繳納4560元,同年月10日才又再繳5000
元,被告已經逾期繳款,然原告於被告逾期繳納之時嘗試與
被告聯絡未果,因之被告已經毀諾,故原告通知被告依系爭
協商約款第21條規定而終止系爭協商契約,並按約款第22條
第1項規定,終止被告之期限利益。而計算被告欠款至98年7
月10日止,共計尚欠款146,88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880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以及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契
約並逐期繳款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毀諾之情事而辯稱
:其於98年5月份之應繳款項業已繳清並無毀諾;另於97年
有3次未繳係因當時經濟蕭條,然亦符合當時政府規定卡債
族繳款之喘息期供債務人喘息繳款之壓力,被告於該延遲繳
付三次後即繼續繳款;而原告於98年6月10日無故終止與被
告之協商契約應無效,又被告自系爭協商契約成立以來,實
際所繳款項次數應為29次,然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則僅列28
次清償,顯然有誤;又本件之循環利息、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
,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於88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
用卡使用,且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嗣因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
卡債,乃於95年間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2月1日與包括原告
在內之多家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繳納9560元與各
銀行按比例受清償,其中原告銀行部分每月受清償1596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⑵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按照系爭協議
書履行分期清償義務,迄至98年6月份時,原告終止系爭協
議。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於98年5月間繳納金額遲延為由,撤
銷系爭協商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欠款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影本、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
等為證,核之與其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⑵至於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98年5月份有延遲繳款以致主張終止協議云
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清償之清單與被告所提出之清
償用之存款憑條影本互相對照,被告於98年5月份之清償,
確實係分別於98年6月5日繳款4560元、98年6月10日繳款
5000元,而非一次繳清協商金額9560元,然依據原告所提
出被告履行系爭協商契約的繳款情形顯示,被告分兩次繳款
並非自98年6月時才開始有此種情形,而是遠從96年11月份
即有將清償款項分兩次清償當月應履行協商清償金額的情形
,顯然因為被告之清償分期,業已經過原告之同意可將原本
9560元一次給付金額之情形放寬於當月分兩次4560元、5000
元為清償,且已經持續逾兩年,原告於該時期既已同意被告
按照放寬每月分兩次之付款方式履行按月給付9560元之協商
義務,因之,被告於98年6月份之清償情形,似無何違反協
商契約之情形;又參之原告提出之被告清償列表顯示:自協
商成立之95年12月20日起一直到98年6月12日止,原告確實
都按月收到應受清償之1596元償還款,且備註欄亦載明正常
收回本息一情,有該清單列表可稽,縱使被告清償之日期於
各該月份並非一致,然並無顯著之違反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拒
絕給付情事,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毀諾而請求被告一次履行
全部清償責任,與系爭協商契約顯然有違,兩造既已經合意
該協商之協議書,自受該協商協議書之拘束,原告自難單方
終止協商契約。⑶查被告自兩造有關於是否毀諾爭議時之98
年6月份清償後,即未在清償原告,原告固然不得單方終止
系爭協議書,然仍得每月受領被告1596元之清償,因之算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從98年7月份起至99年3月份),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按月1560元共九期總計為14364元之清償款項
,是原告雖受協議書拘束不得一次請求全部欠款,然於上開
應受清償範圍內之請求仍為有理由,至於超過此部分以外之
請求,依據協商契約之約定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⑷末按本件原告誤認被告毀諾而請求起訴,
係可歸責於原告,因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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