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於嘉義市大業國中、志航國
小施作內部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遲遲未發放伊工資44,0
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本於契約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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