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之七對面之「福臨檳榔攤」為警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由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實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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