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招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簡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即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清償,且無庸支付任何利息。又上訴人除立有字據為憑外,並交付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一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嗣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共十二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惟因上訴人周轉失靈,致無法依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九號),再經兩造協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上訴人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提領數額不等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合計清償二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遂將其持有之十二紙本票退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已分期清償上開債務完畢,被上訴人再為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由上訴人給付之二百三十五萬元,洵屬無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再者,上訴人主張以該二百三十五萬元抵銷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則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債務亦因該抵銷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亦失依據等語置辯。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八四頁)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一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被上訴人(
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簽發面額共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七紙(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本票票款業已清償完畢。
二、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伊業 以附表所示二百三十五萬元票款償還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等詞,但被上訴人聲稱上開二百三十五萬元票款,乃上訴人清償另多筆借款,並非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業以附表所示二百三十五萬元票款償還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卻主張上開二百三十五萬元票款,乃上訴人清償另多筆借款,並非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就另多筆二百三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卻命上訴人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顯有未當。
㈡經本院再三行使闡明權及以開庭通知書命被上訴人就另多筆二百三十五萬元債務
負舉證之責(見本審卷第三、二九、四二、四三頁)。被上訴人雖陳稱:(法官問上訴人到底是還什麼借款?並行使闡明權!)(當庭交付電算機請被上訴人當庭計算金額)二百三十五萬不是還本件借款,是還另多筆筆借款。借款期限是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總共借了二百三十五萬,證物是我先生楊招錞的聯信商銀的存摺及前身是第六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八頁劃綠線部分),且沒有寫借據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二九頁),然按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判參照)。經查卷附存摺、送件簿分別記載「抽票」、「本(票)交(換)退(票)」、「退票」等文句,有該存摺及送件簿可證(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八頁)。衡情係存入楊招錞帳戶之票據遭退票或臨時抽回未兌付,尚未能以此為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又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問:被上訴人就二百三十五萬部分能否舉證證明有這借款的事實?例如有你給他錢的匯款紀錄、交付現金的證據?),被上訴人雖陳稱:「二百三十五萬有部分是交付現金,有部分是用支票(詳如原審卷第七十頁至七頁劃線部分,即如前述),且這時間有持續七、八年,只有我先生楊招錞能作證」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惟查證人楊招錞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再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楊招錞就另多筆二百三十五萬元借款之詳細的借款地點,其證稱「地點都在伊家」(見本審卷第四五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地點大多在台中市○○路上訴人所開的酒店,店名忘記了,有時候也在我家(繼光街)交付的」(見本審卷第四三頁),顯不相符;且證人楊招錞就另多筆二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時間,亦證稱「時間記不得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四五頁),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證據。況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往來明細表及票據送件簿影本,亦僅記載楊招錞帳戶曾匯出二百萬元而已(見原審卷第七0頁),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另多筆二百三十五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另多筆二百三十五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所辯,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乙節,尚可採信。上訴人既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曾收受上訴人交還之二百三十五萬元,則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亦屬可信。又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則上訴人同時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供擔保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除系爭二百萬元外,尚有另筆借款,上開權狀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未能同時將擔保用之權狀返還上訴人而已,是殊難憑被上訴人持有該所有權狀乙節,作為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證據,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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