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亦涵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協商成立,月付新台幣(下同)28,631元,惟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失業,遂於96年3月毀諾,且現今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9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08期,利率6%,月付28,631元,聲請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1月繳納5期款後,即毀諾未持續繳納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於96年2月遭解僱因而失業,至今仍固定無收入,故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其所稱任職於托兒所之紀錄,則其主張96年2月遭任職之托兒所解僱,因而失業乙節,即乏依據;且聲請人失業一事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另謀他職,尚不能執此即認為係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是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另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毀諾而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並提起清算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復以,聲請人現年僅41歲,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4年,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以,本件清算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㈡次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
之特別程序,其目的乃在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以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之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曾於下列時間分別刷卡消費:93年11月15日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94年2月7日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39,800元、94年8月25日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136,000元、94年12月19日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9,000元、95年1月8日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95年6月21日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72,000元、94年7月29日奧福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08,000元、95年2月10日私立中國文化大學26,565元、95年3月24日私立中國文化大學20,000元、95年3月7日橘子電訊13,390元等;期間又頻繁預借現金、92年9月10日透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83,464元,此均有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不當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且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預借現金金額實屬過高,顯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其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負擔之債務時,仍大肆舉債而負擔過重之債務,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之道德風險,亦有違誠信原則,依前揭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㈢末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於97年5月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
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8,631元,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自當循此途徑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依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陳,曾於97年6月14日詢問聲請人有無再協商意願,聲請人則以目前就讀大學日間部,僅在晚上打零工,無能力處理,故無法成立協商,惟聲請人前因可歸責於己之奢侈浪費行為致債臺高築,自當積極工作以償還債務,且聲請人於就讀大學前之95年間,從事之工作尚可借由協商機制償還債務,是聲請人之進修,並非其取得工作及收入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必要條件,如其進修影響其債務清償,兩相權衡,自應待其債務清償完畢後,再行進修。從而,聲請人未選擇積極處理其債務而選擇就學致收入驟減而無法成立協商,則顯有違首揭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之目的。是以,聲請聲請人仍應循與債權銀行再為協商減少每月應還款金額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實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而聲請清算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聲請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如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