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如
施炫均 莊雅惠 被告 吳安壽
吳安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
421平方公尺、823-23地號面積1,563平方公尺、946-68地號面積259平方公尺及946-69地號面積537平方公尺土地,均係伊經管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吳安壽、吳安朝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在其地上搭建房舍,出租供學生居住使用,並共同興建如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以為區隔。其中被告吳安壽占用部分,為上開823-22及94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共2,680平方公尺,被告吳安朝占用部分,為上開823-23及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M、O、J、
K、L、N部分面積共2,100平方公尺。則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安壽、吳安朝各將渠等所設置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於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吳安壽、吳安朝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吳安壽、吳安朝各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9,480元及23,1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吳安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823-22及946-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面積共2,68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安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823-23及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
M、O、J、K、L、N部分面積共2,10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吳安壽、吳安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823-22、823-23、946-68及9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㈣被告吳安壽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480元。㈤被告吳安朝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
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00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823-22及946-68地號土地,係被告吳安壽之父 吳石 龍自62年7月1日起承租之公有耕地,嗣因 吳石龍 年紀老邁無法再從事耕作,自92年7月1日起改由被告吳安壽承租,並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823-22及946-69地號土地,則係被告吳安朝之父吳石自62年7月1日起承租之公有耕地,吳石於87年6月9日死亡,被告吳安朝為其遺產繼承人之一,且系爭946-69地號土地,已於88年間改以被告吳安朝之名義承租。屏東縣政府雖以其代管之系爭823-22、946-68、823-23及946-69地號土地,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歸於無效,而將土地移還原告處理,惟系爭823-22、946-68、823-23及946-69地號土地,原均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其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其因不自任耕作、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包含在內,此與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單純無權占有有別。經查:系爭823-22及946-68地號土地,係被告吳安壽之父吳石龍自62年7月1日起承租之公有耕地,並自92年7月1日起改由被告吳安壽承租,系爭823-22及946-69地號土地,則係被告吳安朝之父吳石自62年7月1日起承租之公有耕地,吳石於87年6月9日死亡後,被告吳安朝為其遺產繼承人之一,且系爭946-69地號土地,已於88年間改以被告吳安朝之名義承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灣省屏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吳石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顯見系爭823-22、946-68、823-23及946-69地號土地,原來均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則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即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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