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2號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因不服民國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申決字第246號決定駁回再申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因認考績評定為相對人之人事管理措施,考列乙等無損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不得對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乃以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81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39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7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合稱本院前確定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判例只作參考,除非案情完全相同,否則判例並無拘束法院之權力,本院前確定裁定以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為由,實為不當及濫權違法。且行政訴訟法並無「考績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本院前確定裁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外自訂法律指稱「考績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乙節,顯為濫權違法。是本院前確定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歷次訴狀中均詳列95年聲請人曾為主管核報為模範警察,但同一年該主管卻對聲請人有負面評語等矛盾情況,惟本院前確定裁定認為駁回後,即未進入實體行政訴訟範圍,未予查證,反而認為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年代相隔已久,不能證明聲請人95年表現優良來掩蓋事實,此等行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遽謂本院前確定裁定「詳為指駁在案」云云,顯非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之答辯中,主張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為終局判決,理由為該決定有「不得再申訴」及「拘束各機關的效力」,而行政訴訟法中並無「終局判決」之規定,因此原審所謂「經查,保訓會所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其性質等同訴願決定,而非終局判決」乙節,不悉查自何條法律?詎原確定裁定不置一詞,若無法律依據,顯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玫君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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