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被告李福興於民國100年5月2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李福興於當時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地面濕潤之情形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欲超過前方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竟往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行駛,越過車道線逆向行駛於來向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張阿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被告李福興對向車道,因被告李福興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張阿珠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兩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福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阿珠告訴被告李福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