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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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由甲○○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民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祥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三段八十四巷六號二樓之二之辦公室,未經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已於發票人處蓋用民祥公司及乙○○印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上,分別偽填發票日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前開三紙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以為背書,並持向丙○○調借現金,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即為民祥公司負責人乙○○,而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元,足生損害於乙○○與丙○○。嗣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前開民祥公司辦公室,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偽簽附表二所示本票。且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以為背書,並持以交付丙○○,以為前開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與丙○○。嗣丙○○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屆期後,交由其母 陳林美玉 向銀行提示,始悉該紙支票係發票人台灣艾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可公司)負責人 曾祝華 交予其夫 黃泰鴻 委由 饒玉麟 調現,由饒玉麟交予 陳金龍 ,陳金龍再交予偽冒乙○○之甲○○,再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二所示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二枚指紋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曾祝華、黃泰鴻、饒玉麟、乙○○於警、偵訊之供述可佐,且附表二所示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二枚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六四五六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查,復有民祥公司、艾可公司登記資料、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偽簽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偽簽乙○○署押以為背書,並交付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以民祥公司乙○○之名義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並背書,向丙○○騙取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支票上偽簽乙○○署押以為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丙○○所受損害僅二十四萬餘元,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侵害法益尚輕,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亦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前開有價證券內所含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已隨同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由甲○○偽造之乙○○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發票人│├──┼────┼──────┼─────┼──────┼──────┤│一│90.07.23│80,000元│G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民祥實業有限││││││積穗分行│公司乙○○││二│90.07.23│80,000│GC0000000│││├──┼────┼──────┼─────┤│││三│90.07.23│82,700│GC0000000│││├──┼────┼──────┼─────┼──────┼──────┤│四│90.08.12│405,200│PA0000000│彰化銀行│台灣艾可有限││││││南新莊分行│公司曾祝華│└──┴────┴──────┴─────┴──────┴──────┘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發票人│├──┼────┼────┼──────┼─────┼─────┤│一│90.07.13│90.07.23│242,700元│未載│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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