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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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別簽
發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1日,票面金額20萬元,提示日即退
票日即利息起算日100年2月10日,票號CA0000000,發票人
即被告、發票日100年2月8日,票面金額40萬元,提示日即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100年2月8日,票號BA0000000,發票人
即被告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無
法兌現,迭經催討僅獲得被告給付10萬元現金,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
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