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林俊德
被   告  楊銘富楊智貴
訴訟代理人  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9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
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3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93年7月7日起
至94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7.99%計算,逾期未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一次全部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93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30,000元
,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填寫該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係他人冒用伊名義去申請,伊91年遺失身分證後,93年9月
亦曾被冒用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商銀)盜辦信用卡使用,伊有去報警,而中國商銀以申
請書上所填寫之行動電話號碼查出該號碼使用人為訴外人王
文正,即可推定 王文正 仿冒被告簽名而申請本件現金卡。原
告僅憑系爭申請書即發放現金卡,可見其內部審核作業有所
疏失,復僅憑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即認被告為債務人而
起訴索賠,作法無法令人苟同。再者,伊認法務部調查局
定不實,系爭申請書上其他字跡資料均非被告所填寫,申請
書上的電話非被告聯絡電話,聯絡人資料亦不認識,且與中
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亦多有矛盾,充滿疑點,若以上
開字跡再加以鑑定,字跡是否一致,仍存質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並預借現金一情,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其曾因身分證遭盜用
於94年5月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而經本院職
權調閱被告於94年5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詢筆錄
,經肉眼觀察,認上開警詢筆錄上被告簽名與系爭申請書上
之「楊智貴」簽名及中國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立約人簽名
(見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第37頁),上開筆跡之特徵及
書寫方式均相類似,且經本院將系爭申請書、上開警詢筆錄
及中國商銀現金卡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中
國商銀現金卡申請書筆跡編為甲類筆跡,系爭申請書筆跡編
為乙類筆跡,將上開警詢筆錄所附資料之筆跡均編為丙類筆
跡,並擷取上開資料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
認甲類、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丙類筆跡相符,
甲類、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比例、筆
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丙類筆跡相同,故鑑定結果為
:「甲、乙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000020160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系爭申請書上
簽名應為被告所為一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筆跡遭仿冒
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上其他字跡及資料均非被告所填寫,
且與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亦多有矛盾云云,查系爭
申請書上其他筆跡雖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綜觀系爭
申請書整體,除小部分字跡略有不同外,其餘資料之書寫樣
態均連續且一致,應係同一人所填寫無誤。而系爭申請書上
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真實均無礙於被告確曾填寫系爭申
請書,並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一情,是被告據此抗辯,
亦屬無據。再者,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行動電話、領取卡片
及帳單之地址固均與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相同
而為王文正所使用,然現金卡是否為 王文定 使用一節,盜用
一節,被告亦未有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現金卡既為被告申
請,則縱被告私下交由他人使用,亦無從免除其清償責任。
故被告既曾簽立系爭申請書,即應受信用貸款契約之拘束,
就其歷次提現貸得之款項負責,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