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郭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日、94年4月6日向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中華商銀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器辦理取款
、轉帳支出款項,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
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
翌日起,改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算,惟若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止日前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遲延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新臺幣(下同)144,652元及其中本金129,880元自95年10月
3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中華
商銀嗣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影
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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