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迄至102
年8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21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臺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
支付。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經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使用,
但忘記是否曾向臺灣之星公司申辦,事情已經經過很久,其
也不認識原告,是否曾經申辦過該門號也不記得了。又利息
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業據提出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郵件掛號回執、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四、被告雖抗辯其忘記是否有申辦此門號云云。然本件原告就被
告有申辦此門號之事實,已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
等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信。被告又抗辯利息部分已罹
於時效,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10,218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算
之利息,該利息起算日係依被告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
單,載明之列帳期間最後1日之翌日,有原告提出之最後1期
帳單為證,而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是
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顯未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