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黄進添黃勝輝 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號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
  全體共有人)。
二、彰化縣○○鎮○○段○○○○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
  全體共有人)。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原告起訴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黄進添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不存在,按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系爭不
  動產之房地現值定之,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7,1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290元。
四、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不動產          │房地現值(新臺幣)  │
├─────────────┼───────────┤
│彰化縣○○鎮○○段○○○○號│663,040元(計算式: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
│             │000元×面積82.88平方公│
│             │尺=663,040元)   │
├─────────────┼───────────┤
│彰化縣○○鎮○○段○○○○號│174,100元(被告買賣價│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金)         │
├─────────────┼───────────┤
│合計           │837,1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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