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 趙喜蓮 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明秀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抗告法院因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要件,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930萬元,相對人仍就原債權全額3,5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屬超額聲請,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經核再抗告人所為指摘屬實體爭執事項,非裁定程序可為審酌,所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亦非可取。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