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電子計算機貳臺、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價格表壹張、倍數表叁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文台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以傳真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卓文台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65元至80元不等。「香港六合彩」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簽中臺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尾數組合),可依開獎倍數對照表獲得9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卓文台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迄100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0年聲搜字第3546號),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2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價格表各1張、倍數表3張及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文台之自白不諱。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354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11月24日15時40分起至16時17分止、受執行人:卓文台、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2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價格表1張、倍數表3張及帳冊1本。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99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素行(前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2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價格表1張、倍數表3張及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