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相對人諮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號),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3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於98年間因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經聲請,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8年度存第1363號提存事件辦理變換提存物。嗣99年間前述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再經聲請,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
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辦理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業於民國10
0年10月12日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51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書等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