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麟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良傑廣告有
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之3萬6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被告陳佳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自民國107年間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良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良傑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駕車帶領員工發放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佳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利用經手代發員工薪資之機會,受良傑公司委託保管員工薪資新臺幣3萬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良傑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良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麟於偵查中之│⑴被告於告訴人良傑公司擔任帶│││供述│班組長、帶領員工發放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業務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挪用告訴人良傑公司││││上揭款項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吳麗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薪資表、GOOGLEMAP列│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印頁、個人承包商承攬││││協議書、帶班組長工作││││切結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