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告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劉時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就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一0七仲聲義字第0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之仲裁費用負擔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一0八年度仲執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一0七仲聲義字第0三一號仲裁判斷書其中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與該部分仲裁費用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仲裁判斷有執行裁定,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時,如未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判決,其主文第1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8年8月19日107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853萬5,147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惟漏未一併撤銷上開部分之仲裁費用負擔,及未一併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就上開命原告給付被告部分與此部分仲裁費用負擔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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