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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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萌
張凱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萌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工校街交岔路口,遇綠燈左轉工校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璨妤 (起訴書誤載為 李燦妤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左轉之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煞避不及,兩車車頭互撞,張凱翔、李璨妤當場人車倒地,張凱翔受有雙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軀幹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李璨妤受有左足背撕裂傷併肌腱斷裂4公分、左足底皮膚缺損2公分、右手擦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告即告訴人張凱翔對被告王昭萌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及告訴人李璨妤對被告王昭萌、張凱翔二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故認為被告王昭萌、張凱翔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昭萌、張凱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審理中被告王昭萌、張凱翔分別與告訴人李璨妤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亦與被告王昭萌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李璨妤、被告即告訴人張凱翔均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其等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