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雁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雁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雁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車間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撞擊告訴人 吳清義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