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入監服刑多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
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18筆
、汽車5輛,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75,762元,且
本件聲請人在監執行迄至民國108年10月30日止,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內尚有結存保管金1,039元,期間幾乎每月
均有千餘元之郵寄匯票收入或接見收入,此有108年11月11
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監總保字第10800083560號函檢
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故聲請人雖在監服刑,惟不定
期仍有親友扶濟款項,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860元,應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僅1,990元,衡情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
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又
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