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13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1日9時0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關係人 陳宜禎 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斧頭1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
、地攜帶經扣案之斧頭1把一節坦承不諱,並有前列證據在
卷可佐。而扣案之斧頭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可考
。另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若使用於人,其殺
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又被移送人將斧頭帶
至學校,放置於其課桌抽屜內,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而學校校區乃供學生學習之處所,並無攜帶刀械之必
要,被移送人復稱其攜帶斧頭到校,並未經過老師同意,亦
非因課程需要,且其平日即有無法控管情緒之情形,是以,
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斧頭隨身攜帶至校園內,恐有因濫用
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斧頭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
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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